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300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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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葉黃素果凍壹盒及益生菌貳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城隍廟內,竊取羅品頤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羅品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品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王維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城隍廟內,拿取上開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動機,上開物品不是放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我以為上開物品是要和香客結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查,告訴人羅品頤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放在上址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拜拜,之後去燒金紙,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返回供桌處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品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其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拍攝其擺放在供桌上物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3至85頁),且有城隍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放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已67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放在廟內供桌上之物品,係他人祭祀之供品,竟未經該供品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羅品頤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羅品頤放置在城隍廟內供桌上拜拜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羅品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羅品頤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品頤,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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