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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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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