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02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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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斐文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至 代號AB000-H11300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飲料店(地點詳卷)消費,於113年1月1日0時許,在該址14樓陽台,見代號AB000-H113006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觀看跨年煙火,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將外套披在A女之肩膀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上方及肩膀,並摟住A女之腰部而得逞,A女隨即推開後閃避。俟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見A女下樓至13樓之沙發區休息,接續前開性騷擾犯意,隨即坐在A女身旁,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腳碰觸A女之右腳,以手摟住A女之腰部而得逞,A女隨即逃開,向B女告知上情,B女隨即制止被告,並通知保全人員上樓,被告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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