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3024-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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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駒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3029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113年1月18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國中旁(地址詳卷),見甲騎乘自行車停放在上址之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犯意,對甲脅迫稱:為何將自行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是要通報學校,還是要接受處罰等語,甲 因害怕丙○○通報學校,在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下,表示願意接受處罰,而當場做伏地挺身20下,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甲 告知其母親代號AB000-H113029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甲 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告訴人甲 及其親屬即告訴人乙 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47、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2、81-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強制犯行,但被告身形瘦 小,案發時並無同夥,被害人甲 可以選擇自行離開,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阻止被害人甲 離開,被告僅稱若不接受處罰,即要通報學校,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情狀下是否自由意識均會受到壓制,再者,被害人甲 將自行車騎上人行道本有不該,被告縱使通報學校,亦屬正當,並非通知惡害,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會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強制罪之立法目的既然係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謂之脅迫手段本不以非法之方式為限,且法條文義上亦未限制須以違法之內容脅迫他人始足當之,故無論脅迫之內容是合法或非法,只要該手段會使人感到畏懼,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且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即足以成立本罪。又所謂脅迫之手段是否會使人感到畏懼,而足以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應考量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而非僅以客觀一般人之感受為準。從而,「通報學校」雖屬合法之行為,然而,脅迫之方式本不以違法內容為限,有如前述,且考量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中學生,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可認其年紀幼小,毫無社會經驗,難以自我保護,則被害人甲 主觀上會懼怕被告將其違規騎乘及停放自行車一事通報學校,亦合乎常理,故被告所為核屬「脅迫」之手段無疑,被告並迫使被害人甲 行伏地挺身20下之無義務之事,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就正面審查違法性部分,「通報學校」與「要求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兩者之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甲 說他從家裡騎腳踏車要去○○國中上學,遭我攔下,我叫他做伏地挺身後,就叫他趕快去學校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及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被害人甲 是國中生,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就已經知道甲 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故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脅迫之方式, 迫使被害人甲 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值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假藉要指導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之姿勢,抬高被害人甲 的身體,並趁機以手碰觸被害人甲 之生殖器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性騷擾部分,僅有被害人甲 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 陳述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1.被害人甲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 ,我從家裡騎腳踏車要去○○國中上學,被告突然將我攔下,問我為什麼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問我要接受處罰還是通報學校,我和他說接受處罰,被告就叫我去旁邊做伏地挺身20下,做完之後就叫我撐在那邊,之後我撐不住,被告就站在我的左邊,用他的左手朝我的生殖器摸了大約5秒鐘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腳踏車要去上學,我將腳踏車停在校門旁邊準備進去學校時,被告突然問我為什麼要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被告問我要接受處罰還是通報學校,我表示接受處罰,他就叫我做伏地挺身20下,做完之後,他叫我手和腳撐在地上,他可能覺得我抬得不夠高,伸手過來摸我的生殖器把我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1-8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告訴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乙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間 ,我兒子即被害人甲 告知我遭受被告撫摸生殖器一事,被害人甲 和我說被告要求他做伏地挺身,身體拱起來時,有去觸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餐時間,被害人甲 有提到被告於案發時要求其做伏地挺身,並表示被害人甲 姿勢不標準,要指導他動作,便伸手觸碰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1-85頁),惟查,告訴人乙 僅係聽聞被害人甲 轉述事發經過,告訴人乙 並未實際上在場見聞事發過程,本質上仍為被害人甲 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被害人甲 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3.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是員警用以紀錄本案報案之經過及內容,然而,員警亦未實際在案發現場見聞事發過程,故上開資料亦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行。  4.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 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性騷擾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騷擾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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