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02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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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一晴與李昭瑤均為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王一晴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李昭瑤,致李昭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李昭瑤, 並以熱水潑灑李昭瑤,致李昭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李昭瑤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一晴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 持棍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曾端水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但是我只是嚇嚇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 支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曾端水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手機錄影光碟、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要回房間時,被告拿快煮鍋1個,往我潑熱水等語。 ⒉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附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 月26日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且告訴人於過程中,亦對被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等語,被告復於111年8月27日有持鍋子前往告訴人系爭租屋處房間前,有前引勘查報告及附圖在卷可參。經核前開告訴人李昭瑤證詞,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亦與勘查報告及附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緒激動,被告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控於111年5月26日持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熱水潑灑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之情事。 ⒊而告訴人分別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 、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持棍棒毆打、徒手毆打及熱水潑灑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