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易-3038-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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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獻 梁心鵬 張瑋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宇獻(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梁心鵬為兄弟,梁心鵬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梁宇獻,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口停等紅燈時,梁宇獻在車上吸菸。被告張瑋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要求梁宇獻不要吸菸,並一同至路邊談話。梁心鵬及張瑋書騎乘機車至建成路669號之小南國婦幼館店前時,張瑋書與梁宇獻發生爭執。張瑋書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梁宇獻之左臉,梁宇獻之眼鏡因而飛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梁心鵬之頭部。梁宇獻與梁心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張瑋書拉扯,合力將張瑋書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張瑋書。告訴人(兼被告)梁宇獻等3人因互相鬥毆,梁宇獻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且眼鏡之鏡框斷裂、鏡片掉落;梁心鵬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瑋書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鈍傷之傷害。因認梁宇獻及梁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張瑋書所為,對於梁宇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對於梁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宇獻、梁心鵬、張瑋書因傷害等案件,分 別經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宇獻及梁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瑋書所為,對於被告梁宇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對於被告梁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業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張瑋書對被告梁宇獻、梁心鵬,告訴人梁宇獻、梁心鵬亦均對被告張瑋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