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303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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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壹個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或13日)19時許,在不詳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小包(驗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彈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上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500號鑑定書。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6號、1 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4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20.84公克)及含大麻 成分之煙油彈1個,經送鑑後均含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核交卷第9、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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