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3040-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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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道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道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易道任職於林明正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 6之1號之正榮汽車修配廠(1樓為修配廠作業區、辦公室及儲藏室,2樓為林明正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與儲藏室)。陳易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1樓作業區工作時,點燃艾草蚊香2柱,放在正隆汽車修配廠外側地面上驅蚊;於同日18時56分,為整理拆胎機,將艾草蚊香長方形鐵架2組移至廠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於同日19時許下班時,本注意應熄滅艾草蚊香以避免火星掉落引發火災燒燬房屋及屋內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熄滅艾草蚊香即逕行離去,之後,陳易道所點燃之艾草蚊香自112年4月26日19時55分起,開始有火光掉落之情形,於翌日(4月27日)1時6分許,從1樓作業區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附近開始燃燒引發火災,經民眾林才詠發現於同日1時28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時51分將火災撲滅,燃燒後造成下列受損情形,致使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居住生活及營業使用等主效要效用。 (一)建築物外觀:西側、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呈愈西北愈嚴重跡象,南烤漆浪板外牆受煙燻黑,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二)建築物內部:1、2樓(1)臥室: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 處受煙燻黑,低處彈簧床墊未有明顯燒損跡象。(2)儲藏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側部分掉落地面,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3)走廊:東側矽酸鈣板隔間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4)廁所:東側、南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5)廚房:西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6)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殘留金屬骨架,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側、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塌落,裸露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東側裝潢木櫃高處受燒碳化、燒失,內部擺放物品燒損嚴重。2、1樓往2樓樓梯間、1樓辦公室、廁所及客廳,均完好未受燒。3、1樓作業區:(1)2樓金屬樓地板與支撐橫鋼架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呈北側中間附近較嚴重跡象。(2)東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放物品表層輕微受煙燻黑,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RH-7512)車身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前擋風玻璃受燒龜裂,右後照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後車斗輕微受煙燻黑,車斗內擺放腳踏車僅海綿座墊塑質被覆層輕微受熱燒熔,東北側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PU3-218)車身右側塑質外殼、坐墊輕微受熱熱熔。(3)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放物品未有燒損跡象。(4)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均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5)北側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煙燻黑,西北側地面物品及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YIL-567)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車頭局部保有原色未受燒,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後側愈嚴重跡象,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UT7-012)車身塑膠外殼燒熔、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PS7-069)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車尾局部保有原色未受燒,車頭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前側愈嚴重跡象。(6)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燒熔、燒失,金屬桶身及前側乙炔鋼瓶瓶身受燒變色嚴重,橡膠輪胎受燒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燻黑、變色,輪圈上方擺放擦拭布受燒燒焦,北側木質櫃受燒碳化、局部燒失,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木質櫃背面(東側)局部保有原色。 (三)1樓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磁磚地板面受燒變色、局部破裂 ,呈廢油桶前側(西側)較嚴重跡象,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燒熔、燒失,上方擺放2組長方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橡膠輪胎受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燻黑、變色,輪圈上方擺擦拭布受燒焦嚴重。 (四)林明正及其家人在該處飼養之犬、貓各1隻因而死亡,且正 榮汽車修配廠之屋頂亦遭燒穿掉落。 二、案經林明正告訴(委任其妻邱惠真為告訴代理人)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9至11、P111至115、本院卷P65),並有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5至17、P111至115),且有112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蚊香鐵架照片、告訴人陳報狀暨附件一至十六(含現場受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P21至97、P119、P125至19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易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疏未注意熄滅艾草蚊 香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使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居住生活等主要效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之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