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304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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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K112137(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A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嗣因A女自111年11月間起,迄於112年7月止,以匯款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後,無力再還清被告稱之餘款,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9時46分許止,此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臺中市○區○○路0號急重症大樓等處,於A女前往上開地點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以此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AB000-K11213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證人徐綵羚於警詢中供述、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網友,A女曾向其借款,嗣以匯款 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且其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在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案發當日其係出於關心A女才到中國附醫,過程中其並無與A女有任何對話,A女於112年8月初有傳送回診單給其,其始知悉A女當天要去醫院,A女也沒有表達其不能去醫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向被告借款,嗣以匯款或發生 性行為方式償還;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於A女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33頁、不公開卷第13-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無明確拒絕被告之舉動,其也 沒有當場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有用微信告知被告其回診日期,因為當時被告有問其,其不敢違抗被告的意思,其沒有告訴被告說不准來,其到醫院後發現看到很像被告的人,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講過話,其也沒有過去告訴被告不要再跟蹤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B男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與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或以行動遏止被告靠近,被告實際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上可知,A女非但於事前告知被告其就醫之時地,且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或已心生畏怖、厭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知悉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願,進而對該意願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61頁),被告 固有於A女在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徘徊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舉措,或使告訴人起疑及不安,惟上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時間非長,且被告始終與A女保持相當距離,更未曾與A女有何言語及肢體接觸,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亦不足認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次數、頻繁度等為整體評價 ,並衡酌A女上開反應,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A女反對意願,或對A女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無足認具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徘徊在A女附近之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次為之,殊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