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易-304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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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及一番賞模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黃靜怡所有之一番賞模型1個,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黃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錦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消費,我當時投了兩次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10元,都沒有夾中,我不曉得遊戲規則,我沒有注意看機臺上有無寫若沒有夾中也可以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模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車 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3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晝面中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認為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我投錢遊玩之後,未夾獲商品,亦未玩刮刮樂,直接將上方模型取走,因為我看到喜歡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4日向車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來臺中玩,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消費,投錢後就開始玩,我以為是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但當天我沒有夾中,一支都沒有,我以為消費就可以拿,不曉得遊戲規則,就拿走一番賞公仔三個,我以為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當然不相當,我拿走的3盒模型公仔在網路上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當天至娃娃機店,有投錢玩娃娃機臺,共玩了3次,每次都是10元,都沒有夾中,當天有拿走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模型1個,3個都賣掉,有的賣得1,000元、有的賣得7、8百元、有的賣得8、9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   先是供稱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嗣於偵訊 改稱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有夾中機臺內商品或玩刮刮樂等情,然被告仍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2.又據被告供稱其將拿走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 型1個,分別賣得700元至1,000元不等,如依被告所辯,消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至少700元至1,000元之商品,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此顯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於偵訊自承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顯不相當,足認被告知悉不可能僅以1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價值700元至1,000元之公仔或一番賞。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悖於經驗法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13、11歲之子女及配偶,現自己開公司從事疏通水管、馬桶工作,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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