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304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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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右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澆花,明知應避免造成地面濕滑,且應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澆花導致該處地面濕滑,又未放置警示牌,致告訴人陳秀美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濕滑跌倒,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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