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易-3047-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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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桐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桐(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菁(下 稱告訴人)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再撞及屋內物品,因而受有右前胸疼痛、後腰疼痛、右側上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