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易-3056-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東」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與鄧啟君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對鄧啟君施用詐術,然鄧啟君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鄧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另案起訴),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8號置物櫃內後,陳鴻章再依「陳曉東」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家樂福賣場」拿取鄧啟君之提款卡轉交予「陳曉東」,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鄧啟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川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之⑴證人唐儀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⑵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⑶證人張佳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係「陳曉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欲向鄧啟君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陳曉東」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陳曉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後告知「陳曉東」,供予「陳曉東」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準此,本案「陳曉東」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曉東」使用,本案「陳曉東」及其共犯即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陳曉東」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陳曉東」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曉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陳曉東」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用於詐騙被害人即證人唐儀庭、王鈺婷及張佳倛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學徒,需扶養外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協助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陳曉東」(見本院卷第72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