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305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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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12ProMax手 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透過微信與甲○○聯絡,並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0分前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小風」向甲○○誆稱: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同意與「小風」指定之人發生性行為,且依指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其後丙○○即佯裝為受「小風」指示到場之人,而於112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涵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甲○○進行性交易。嗣甲○○遲未收到「小風」所允諾之價金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方知「小風」即係丙○○,復扣得丙○○所有該支iPhone12ProMax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37至38、145 至14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相關匯款單據、亞太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檢附「平優介」及「石楓」之對話紀錄、相關螢幕截圖、數位採證報告、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51、53至96、97、151 至243 、245 、249 、255 至261 、263 、267 、269 至272 、273 、277 、281 至303 、307至310 、311 頁),復有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稱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宥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02 年11月初某日、103 年2 月5 日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該日2 週後之某日、000 年0 月間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犯詐欺得利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5 、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被告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猶從事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工作、收入普通、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