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3059-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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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856、857、858、880、1209、1439、144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欽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㈤第4行關於「施用」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同 時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至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毒偵766卷第247、255頁)、員警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880卷第47、63頁)。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 大坤、吳素蘭」云云,惟檢警或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或非因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李大坤、吳素蘭及陳俊毅等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86093號函、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莊惠113毒偵766字第1139128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22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193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且有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濫用之情況,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追查部分施用毒品來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然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與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既有該等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⒎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第856號 第857號 第858號 第880號 第1209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本署 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 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並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欽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16日9時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1 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並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1月31日17時11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欽文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8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86號鑑驗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毒品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㈥、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㈤所示時、地,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