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3072-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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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嘉、王曦(王曦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林彥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彥佐見劉子嘉與王曦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劉子嘉與王曦之間,林彥佐與劉子嘉因而相互推擠,王曦則在劉子嘉與林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劉子嘉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王曦,並朝王曦揮拳,劉子嘉與王曦互相拉扯,致王曦受有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劉子嘉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子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曦發生口 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試圖阻擋告訴人對我的傷害,我只有把手伸出來,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我會帶鐵撬是為了防衛,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監視器沒有拍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先動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與林彥佐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林彥 佐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口角,林彥佐遂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林彥佐與被告因而相互推擠,告訴人則在被告與林彥佐背部後方試圖阻擋。嗣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揮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被告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1至34、44至46、102頁、易卷第37頁)、證人林彥佐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47至49、115至116頁)均證述在卷,並有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右膝、左手及右手多 處,非單純肢體推擠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刻意攻擊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有扭打在一起,我女友林彥佐見狀就趕緊將我和被告隔開,待分開後,被告突然從背包裡拿出1隻L型鐵撬,作勢要攻擊我和林彥佐,我和林彥佐上前要握住鐵撬,但沒有順利搶下來,後來有路人趕緊把鐵撬搶下來等語(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彥佐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被告和告訴人分開,被告之後就從背包裡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和被告、告訴人一起搶鐵撬,過程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開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肢體已無接觸之際,始另拿出鐵撬並高舉等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有拿出1隻L型鐵撬自保等語(偵卷第29頁),依被告上開情節,已非單純與告訴人有肢體推擠,被告甚取出鐵撬欲攻擊告訴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易卷第67、73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原無肢體接觸,係由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退等事實。且待林彥佐將被告、告訴人隔開後,被告又自後背包內拿出鐵撬並高舉之。依上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⒉卷內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本案案發前階段之過程,且有 部分片段被告係在畫面之外,僅拍攝到告訴人及林彥佐。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林彥佐相互推擠時,告訴人在被告與林彥佐之間試圖阻擋,被告、告訴人肢體相互拉扯、搶奪鐵撬等事實(易卷第67至68、73至83頁)。是被告、告訴人確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開傷害犯行。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為都是虛假陳述等語 (易卷第70至7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林彥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無出入,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說有監視器,請問監視器 畫面在哪裡等語(易卷第70頁)。然易卷內已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偵卷第45頁、易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雖未完全拍攝到本案完整經過,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開傷害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案發現場及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本案案發過程等情,有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難認現場及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必要。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彥佐,以證明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易 卷第39頁),然證人林彥佐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停車在本案案發現場,我下車到超市買東西,我在超市內就有聽到外面有咆嘯聲,被告在車子副駕駛座外面咆哮,告訴人在車內沒有理會,我準備要上車,我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告訴人違規停車,叫告訴人滾,被告一直靠近我,告訴人見狀就下車,告訴人跟被告開始爭執。被告整個人靠近我咆哮,告訴人請他退後,被告就開始出手朝告訴人揮拳,被告、告訴人在互相扭打,都有出手,我就把他們推開,推開之後雙方有分開,被告就從後背包拿出鐵撬,舉高作勢要揮過來,我雙手抓住鐵撬擋在告訴人前面,我、告訴人跟被告一起搶奪鐵撬,過程中有路人經過把鐵撬拿走,雙方才分開,就請路人報警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彥佐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明顯不符,核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揮拳, 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 決紛爭,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易卷第37、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