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08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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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5月29日22時許」、第14行「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應更正為「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注射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13年3月20日」應更正為「113 年6月26日」。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第398、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15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未鑑驗,尚難遽認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送驗白色粉末(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針頭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未鑑驗) 6 玻璃球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部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39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及113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警於113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及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