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308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6月2日釋放,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陳清勇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徵得陳清勇自願同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清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清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為豐洲公園云云,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自應以其於本院所為供述為準。 (二)本件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三)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約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在卷(本院卷第75至77頁)。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13年4月29日17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83頁),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約3年4月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入新台幣三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