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308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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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都賓館2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11月 17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乙○○在上開賓館外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59、91~92頁,本院卷第54之1~54之4、55~6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乙○○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向陌生 人購買,不知道對方的特徵及聯絡方式,聯絡方式都刪掉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97年起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離婚,生有1名今已年滿8歲子女並由前夫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屢為毒品之施用,又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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