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308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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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1635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19日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5號房,為警查獲具通緝身分之吳淑如,目視發現該房桌上置有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後,對同在該房之林瑞祥、吳振成執行附帶搜索時,經林瑞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等物,供警扣案,隨後林瑞祥經警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該署候訊室經法警搜身時,又自其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林瑞祥於113年2月19日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林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持本院搜索票對林瑞祥執行搜索,自其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海洛因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206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835卷P191至192、本院卷P87),並有附件所示之書證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堪認其確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7),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罪質雷同、犯行時點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吸食器,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或鑑驗書附卷為證,又毒品包裝袋及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等物,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16409卷P165至166、本院卷P84),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手機等物,被告已否認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P84),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等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吸食器,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75之扣押物品清冊,及核交卷P25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60號鑑定書。 是 2 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註:見毒偵835卷P75、P167之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88號鑑驗書。 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157、P19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04號鑑驗書。 是 4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08公克) 註:見毒偵1635卷P71、P15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1組 註:見毒偵1635卷P71、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驗書。 是 6 針筒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殘渣袋1批、鏟管1批、電子磅秤1臺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8 一粒眠3顆、手機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P4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3年2月18日23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05房;林瑞祥)-P67-73扣押物品清冊-P753.林瑞祥之尿液資料(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5 4.113年2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95-1095.113年2月19日報告-P139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13年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P141、157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31號)-P1438.113年2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149-15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215號)-P161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588號鑑驗書-P167 照片-P16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95號)-P171 照片-P177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04號鑑驗書-P195 *113年度核交字第340號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1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25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瑞祥)-P61-69扣押物品目錄表-P7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P75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驗書-P774.林瑞祥之尿液資料(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79(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3 5.113年3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85-10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98號)-P143 照片-P151-155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15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502號)-P163 照片-P173-177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手郭志雄、薛育顯)-P61-672.林瑞詳予上手郭志雄對話紀錄-P9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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