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易-3086-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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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0 號、第31360號、第32041號、第32042號、第33166號、第34687 號、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或由其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渠等遭竊取之財物,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告訴人、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各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10餘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28620卷第231-238頁,本院卷第15-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10餘起竊盜罪、侵占罪,均與本案各次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及被告之犯罪目的雷同,被告本案所用犯罪手段與前案中之數次竊盜犯行亦高度相似,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長達數年,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彰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寬貸。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遭竊財物幸因為警尋獲而得以取回,減低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迄今尚未彌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3至4個月內,接連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各罪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且其行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以竊取告訴人乙○○之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應非其所有,而屬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人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故不予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行為方式」欄所載之財物,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以外,其他財物均未扣案,未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予以沒收亦無過苛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經掛失補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資源亦有失衡之虞,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行為方式」欄所載之財物 ,業已發還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4至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包壹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及書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 行為地點 1 己○○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詹前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己○○係少年)所有且放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有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鉛筆盒1個、充電線1條、書本1本)得逞後離去。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041卷第59-63頁)、證人即左列機車車主詹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2041卷第65-66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左列機車使用人詹前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2041卷第67-68頁) 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32041卷第49頁、第75-84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204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3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雅公園籃球場 2 丁○○ 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丁○○所有且放在該處休息區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686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得逞後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620卷第51-52頁)、證人即超商店員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620卷第53-55頁) 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見113偵28620卷第49-50頁、第75-8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86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1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壬○○ (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壬○○所有且遺留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OPPO廠牌手機1支得逞後離去。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042卷第63-65頁) 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見113偵32042卷第55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133-13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20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4 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市○○區○○○路0段0號)前 4 乙○○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乙○○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166卷第63-71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2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3偵33166卷第51頁、第73-81頁) 編號5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 5 戊○○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戊○○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60卷第61-67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2918號鑑定書、現場及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60卷第51頁、第69頁、第73-77頁、第81-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136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2 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之和平站公園廣場 6 丙○○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40分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丙○○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5342卷第55-58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5342卷第51頁、第59-75頁、第79頁) 編號7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7 辛○○ (告訴人) 113年6月30日上午5、6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辛○○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辛○○放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4687卷第71-79頁) 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辛○○之左列機車照片、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3偵34687卷第59頁、第95-99頁、第103頁、第109-111頁) ⒊扣案之鑰匙1支、左列機車1台、安全1頂。 編號6 臺中市○區○○路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