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309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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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4、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只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捷運中清店」(下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櫃臺人員通報801號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801號房盤查,並徵得丙○○同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問丙○○是否攜帶違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在上址奇異果旅店206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櫃臺人員通報206號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206號房盤查,並徵得丙○○同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問丙○○是否攜帶違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旅宿臨檢,經被告同意進入租用之房間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分別自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41、47頁、毒偵字第1876號第41、45至46頁),可認員警客觀上執行旅宿臨檢時,尚無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係於警方有合理懷疑之前,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並於後續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是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全」或「阿泉」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亦其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47、110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45、94頁),被告既自始未能具體供述毒品上游,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自無繼續追查而防止毒品擴散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多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案縱有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再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自首、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非鉅,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125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10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在11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923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7709公克,驗餘淨重1.753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24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至19頁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至18頁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5至1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41頁 3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1至55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01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7至69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1至73頁 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1頁 7 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7頁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9頁 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9至13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76號卷) 11 員警職務報告(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41頁 1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06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1至59頁 1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1至63頁 14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5至69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1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7、1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65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650號卷) 1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16號卷(下稱核交字第716號卷) 1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5、1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966號卷) 19 丙○○之刑事聲請狀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27至50頁 19-1 陸姵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1頁 19-2 彰化六信銀行被盜領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3至36頁 19-3 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7頁 19-4 新光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9頁 19-5 彰化六信銀行金融卡停卡及增貸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1頁 19-6 預備支付易科罰金之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6頁 19-7 被盜領後與銀行再增貸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7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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