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易-3101-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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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李鈺婷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楊穎昌之身分證1張、毒品吸食器1組,而通知楊穎昌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6、46至4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79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3、75、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⒉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16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於112年9月3日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其餘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毒品、竊盜或傷害犯罪,均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自陳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自立路與文興路口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1、81至84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然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驗尿時間即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起回溯96小時內(自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32分至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時間序判斷,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