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3103-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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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連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社皮公園」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神清路交岔路口,見連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神色緊張且身體不斷抽搐,因而對之實施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由警方徵得連俊傑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分別以103年 度聲字第2996號、107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存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