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310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9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董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其他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受傷暫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65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4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