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3105-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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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霖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任職墨問有限公司(下稱墨問 公司,業於113年4月9日離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3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二)於113年2月1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8萬336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三)於113年4月8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9萬8100元之貨款後,將其中8萬9349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林子鑫謊稱上開款項遭竊取云云。嗣林子鑫認情況有異,調取陳煌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發現陳煌霖於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曾駕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將部分侵占款項存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墨問公司委託蕭郁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墨問公司負責人林子鑫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蕭郁民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2頁),並有林子鑫指認陳煌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煌霖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監視錄影擷圖、林子鑫、蕭郁民提出銷貨單⑴陳煌霖113年1月10日收款部分⑵陳煌霖113年2月1日收款部分⑶ 陳煌霖113年4月8日收款部分、陳煌霖113年1月16日、4月3日簽立現金借款單、林子鑫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林子鑫提出與陳煌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1頁、第77至79頁、第8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墨問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揭貨款 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墨問公司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使墨問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墨問公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墨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21萬248元(計算式:40563+80336 +89349=210248)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