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3108-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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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鳳公然侮辱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謝鳳與曾宜瑄為鄰居,張謝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6日14時22分許,行經曾宜瑄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00號「彤爸攝影」店外,見曾宜瑄出門,即朝曾宜瑄腳邊吐口水,因而噴濺至曾宜瑄小腿肚,以此手段羞辱曾宜瑄,足以貶損曾宜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宜瑄調閱店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宜瑄訴由臺中市政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謝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達意見,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謝鳳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朝告訴人吐口水,我是吃梅子,一時嚇到把梅子吐出來在她腳邊,是告訴人他們之前欺負我,對我潑水,他們有4個人欺負我,我若被打死我兒子也不知道,我是老人家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輔佐人補充稱:我母親的意思是希望有具體的事證,證明她吐口水有吐到告訴人的小腿,且檢察官的起訴書,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的起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影像 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隔了一個紅色三角錐,於影像14:22:08時被告朝告訴人行進方向有吐口水動作,告訴人隨即轉頭看向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就影像中之人物,其中手提白色袋子之人為被告,身穿黑色衣服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旁為其小孩,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勘驗結果,輔佐人表示希望將「有吐口水的動作」改為「有吐東西的動作」,本院並訊問告訴人:從影像中來看,被告吐東西離妳還有一點距離?告訴人答:對,但是她確實有吐到我的小腿肚,所以我才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究否有將口水吐到告訴人小腿肚有所爭執,然就勘驗影像中,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經過身旁時有自口中吐東西之動作,而後告訴人隨即轉頭看向被告等情則無爭執。由於本件係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罪,至於被告自口中所吐之物,有無吐到告訴人小腿肚,實不影響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是在112年8月6日14時22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帶著我小孩及小狗步行要去前方的公園,遇到住○○○路000號的被告,我們沒有理她也沒有起任何爭執,被告就莫名其妙吐我口水,有些噴沫噴到我的小腿肚。之後我們有起爭執,她一直謾罵,我就回到店內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抄登上述吐我口水之人,現場有錄影,也有提供警方現場監視器畫面。我大概是6、7年前搬來,被告是住我隔壁的鄰居,約兩年前因為我的客人有時會在被告家門口下車,就會被她謾罵,我跟她說明這是紅線,並不會停車,如果她覺得不妥,可以報警舉證來開紅單,但不要罵我的客人,之後被告就不管是不是我的客人,只要車停在她家門口,就會來我們店門口罵我們,我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勘驗內容合致,顯然所為指訴實非子虛。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宜瑄指認、現場影像截圖2張、員警勘驗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店外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31、33、37、39、59、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道路旁向告訴人吐口水,案發之時該地點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行為無疑,顯屬侮辱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然所謂「強暴」應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之不法行使,以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吐口水之行為,告訴人亦稱係被告直接吐到其小腿肚才發現(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本件實難認定已達「強暴」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2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時係臨時見告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惡性非重,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衡酌輔佐人自述:我母親不識字、以前是家管、有兩個分別60歲、56歲子女、母親有老人年金、與我同住、我也會給她零用錢、她曾在臺北行天宮、松山慈祐宮做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