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3121-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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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珀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奇珀為告訴人鄭緯婷之伯父,被告林 秀美為告訴人之伯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鄭奇珀、林秀美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輝早午餐」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鄭奇珀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林秀美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鄭奇珀、林秀美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奇珀、林秀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