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易-3126-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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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0 號、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戴道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道意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茂琳之子邱弘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75-7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人詹前信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79-81頁)、告訴人張和藏於警詢時(見113偵35338卷第81-85頁)陳述在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分論併科。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6頁),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犯甲案中包含數次加重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高度雷同,被告因甲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基於牟取不法利得之相似目的,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侵占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3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多次竊取他人價值不一之財物,不宜寬貸,所幸員警嗣後尋得告訴人張和藏遭竊之機車並發還,而得以減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邱茂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謀生方式、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屬其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機車車牌本身不具違法性,且有專屬性,一經機車所有人申請註銷即失其作用,而被告所竊取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確已不存在(見113偵12020卷第181頁),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亦無助於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與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公益資源相比,顯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 發還告訴人張和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5338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行為地點 1 邱茂琳 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58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茂琳所有且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離去。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12020卷第65頁、第83-9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偵120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 2 張和藏 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張和藏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張和藏)。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3偵35338卷第69頁、第87頁、第93-101頁、第13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