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314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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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突堤管制站內宏全工地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剪斷而竊取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安資源回收場售予許芳萍(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聖暉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4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南橫一路管制站,攜帶其前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管制站內剪斷而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有之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三洋冷氣面板1片(此部分已發還)、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只及其他線材,旋於翌(14)日0時1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由林銀恭所經營之億原回收場,將前揭攝影機支架售予林銀恭(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港務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薛景文、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王坤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王坤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芳萍、林銀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8、53-55、185-19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95-115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報價單(偵卷第191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南橫一路失竊物品清冊(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1、19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85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117-137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三洋冷氣面板1片已經告訴人王坤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 2 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支、其他線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