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314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明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明與告訴人李堯明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熊貓貴族社區大樓住戶,告訴人係前開社區管委會主委,雙方因社區大樓機車清潔管理費及停車衍生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至告訴人於前開社區12樓之1住所門前敲打門鎖(下稱本案門鎖),致本案門鎖掉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前開社區保全人員同明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鎖匠蔣東益於警詢中之供述、門鎖損壞照片4張及益新專業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 拍打被告住處的門,沒有拍打本案門鎖,也沒有拿工具去敲打本案門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拿鐵器敲打本案門鎖,然證人同明崇證稱當日並無看到被告有拿任何器物,而證人蔣東益亦證稱其係於113年3月12日去修理本案門鎖,並非案發當日,且證稱不知道本案門鎖是否有損壞,是告訴人之指述,實有諸多瑕疵,也無法由證人之證詞擔保其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門前,並以手拍打告訴人 住處之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90至91頁、本院卷第95、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同明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45、91、124頁、本院卷第134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持鐵器敲打本案門鎖,然證人同明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有持任何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工具破壞本案門鎖之指述,顯與證人同明崇上開證述不同,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已屬有疑。㈢證人同明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跟手敲打本案門鎖,之後我就看到鑰匙的旁邊、門把部位有一點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證稱:我是看到門把有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證稱:鎖頭快要掉下來,表皮是木質材質,好像有破掉、皮爛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後證稱:門把跟鎖頭是同一個位置,有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同明崇時而證述係門把脫落、時而證述係鎖頭脫落,後又證述門把跟鎖頭是同一位置,都有脫落情形,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觀之告訴人住處門鎖設置,係鎖頭設置於上、門把設置於下,之間並無相連,且有相隔之距離,又均為金屬材質,有告訴人住處門鎖之現場照片及本案門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115、149至153頁),是證人同明崇證述本案門鎖之鎖頭跟門把在同一位置且係木質材質,與客觀事實顯並不相符。可知證人同明崇就本案門鎖款式、受損之部位、範圍,所述不一,且與本案門鎖實際顯示之情況全然不相符,證人同明崇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顯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本案門鎖已經歪歪斜 斜、快要脫落,隔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本案門鎖已經垂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然證人蔣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當時候為何要換鎖,告訴人叫我換我就換,告訴人的太太有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給我看,但我從照片上也不曉得本案門鎖有無損壞,到了現場之後,我也不知道本案門鎖有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足見本案門鎖是否真有損壞脫落乙事,實屬可疑,否則證人蔣東益係一從事門鎖維修行業之專業人士,若本案門鎖有一望即知明顯脫落之情事,何以證人蔣東益會無法辨認,而表示不知本案門鎖的損壞情形。足證告訴人、證人同明崇前揭證述案發當下本案門鎖或把手有明顯鬆脫乙情,與事實不符。  ㈤又告訴人雖有提出本案門鎖之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3年5月24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有3個月以上,該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無疑。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有無收據,我才於113年5月24日補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告訴人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間係113年5月28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且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訊問當庭提供上開單據(見偵卷第117頁),是以,告訴人主張係經檢察官訊問後才補開乙事,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蔣東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2日去告訴人住所修理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113年2、3月,但是確切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論依上開單據或證人蔣東益之證詞皆無法證明本案門鎖確實有於案發當日維修乙事,故縱使本案門鎖確有損壞,亦無法認定本案門鎖是於案發當日即損壞,抑或事後因其他事由而有另行損壞之可能。㈥從而,被告雖有拍打或縱使有以腳踢告訴人住所門之行為,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門鎖確有損壞乙事,實難僅因告訴人、證人同明崇彼此間相互矛盾且有前揭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