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易-3149-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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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乙○○佯稱匯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其指定之SCF投資平台(下稱本案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同月 21日20時20分許、同月28日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857元、2萬元及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甲○○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無法提領甲○○以「文婷儀」所稱其於投資網站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乙○○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告 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對虛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匯款到本案帳戶,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被動介紹給告訴人,我自己投資部分也有損失,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利才來提告,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更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至27、5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7、75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1 頁),告訴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不懂 下週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你用LINE教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如果不方便明天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買」、「我不會賣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啊 我轉幣給你」、「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換USDT」、「我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內容,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實際購買虛擬貨幣非由告訴人直接在平台上購買,而係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本案投資平台上之電子錢包內,又告訴人於無法出金後,於112年10月21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不懂資金盤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告知係投資本案投資平台,我就依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曾跟我說他們就是幣商,之後出金絕對沒問題,後我從112年10月開始要求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同年12月被告說113年3月可以出金,但我於昨日(即113年3月6日)聯絡被告,他卻說沒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要求我繼續放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交情及信賴被告稱在本案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可出金,始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而為投資,且其投資方式亦非透過該平台,而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模式而遭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反係因信任被告陳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出金等內容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匯款,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係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等語,即屬難以採憑。 ㈢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 1頁),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多了解 我每週都在台灣巡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理解到理解」,則從該等內容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投資者,而係已身為本案投資平台之員工,否則何以在告訴人發覺本案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其並未如同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反係立於公司員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解釋公司之運作狀況並不斷鼓勵告訴人參與餐會、培訓。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問:為何要跟被害人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網站投資很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師不是在本案投資平台,是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是在后里上課,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被告告知告訴人課程地址係在市政路,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稱亦非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㈤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審諸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縱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亦可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持有虛擬貨幣之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先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解尚 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計算式:7,857元+2萬元+2萬5,123元=5萬2,98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