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15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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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9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前2人均通緝中)為圖掩飾行蹤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適見該處無人之際,推由藍昱翔、張晉毅負責在旁把風,由徐維韓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彭紀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與藍昱翔、張晉毅一起逃離現場。徐維韓嗣將該車牌2面交予張晉毅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掩飾行蹤之用。嗣經員警偵辦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等人涉犯強盜殺人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維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紀強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365號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111年12月29日「中正西路往西」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螺絲起子照片各1張、被害人彭紀強車牌號碼【AQC-0153】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竊現場勘驗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5365號偵卷第5、7、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分別在場下手行竊或把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到場行竊,衡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另案犯罪之行 蹤,竟與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一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把下手竊取上開車牌得手,造成被害人彭紀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彭紀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3頁),且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工具,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車 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有限,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刑罰無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