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15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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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同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修平夜市內之太子小吃部飲酒、唱歌,期間乙○○不滿廖崇智酒醉後在場大聲謾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許,接續持鄰桌之木椅朝丙○○之頭部及身體猛力揮砸2至3下,致丙○○摔倒在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大聲 謾罵即率爾持木椅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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