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易-315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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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至83、9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康原逢,為本分局同日查獲之犯嫌,康原逢涉嫌轉讓毒品予乙○○部分,亦於113年3月1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351號刑案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康原逢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廁所內,供被告施用,涉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155、14830號等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康原逢,爰就本案被告之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受觀察、勒 戒處分,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掃、大樓清潔工作,家中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吸食器2組 康原逢 2 夾鏈袋1包 康原逢 3 電子磅秤2台 康原逢 4 安非他命8包(毛重15.26公克) 康原逢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1.34公克) 康原逢 6 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 康原逢 7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8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康原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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