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315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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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43至4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消防配管,已婚,要撫養分別為國中、7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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