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易-3160-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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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