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16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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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 示「垃圾」,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發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請由鈞院判斷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垃圾」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上遭違停女駕駛公然辱罵「垃圾」,我在蒐證車輛違停,我有先說:「昨天才一個來給我侮辱大小聲,警察來這邊找人」,被告有造成我身心受辱,當時是3人以上共見共聞的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大馬路上,害本人顏面受辱,人格名譽受到嚴重侮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下車告訴人馬上就出現在我面前 ,對著我說:「這裡不能停車」,我就說:「我買個東西,一下子就走了」,對方接著對著我說:「我昨天有錄到違停,他跟我吵架罵我,我就去告他,你也可以這樣做,我也可以去告你。」接著我說:「你就是檢舉達人,別人才會去罵你」,接著我就要上車離開,他一直跟在我身後後面,手一直抓著密錄器說:「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你」,後來我就上車,他在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開車要離開,向左轉往自治街,他一直站名我駕駛座的左後方,手一直抓著密錄器,我有說:「垃圾」,因為我一下車就遇到怪人抓著密錄器來挑釁我,覺得對方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3、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告訴人手持密錄器對被告進行違規 停車之蒐證,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本次糾紛,且告訴人有先向被告挑釁稱:「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你」等語,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垃圾」一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垃圾」,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被告雖以「垃圾」指稱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對違規停車進行蒐證始遭被告謾罵,在場之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後,被告使用之負面詞彙「垃圾」一詞,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該詞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 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未予詳察,猶仍就本案起訴被告,自有未洽,應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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