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易-316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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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㈡論罪科刑: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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