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170-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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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31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零貳捌公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20.69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70號鑑驗書、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7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138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1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因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慶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大帝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BEN」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因藍慶元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故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慶元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5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84公克,純質淨重20.69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26.402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