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3172-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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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於民國106年9月8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仍同居在丙○○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但迭有爭執。於112年下旬某日,丙○○將上址之門鎖更換,吳世銓因此無法入內,遂心生怨懟。詎吳世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前往上址之地下停車場內,趁丙○○不在場之際,將不明之液體灌入丙○○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小孩外出時,因上開不明液體造成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而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將車輛送檢維修,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之行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本案小客車至維修廠檢查之油箱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不明液體照片4張(偵卷第33至49頁)、汽車保養廠之結帳清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2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本案小客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駕 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導致告訴人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撞而發生重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被告亦無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傳達任何不法惡害之訊息,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即明。又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為毀損之實害,尚非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行。是告訴人縱因此駕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並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撞而發生重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仍應屬被告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所衍生之後續間接危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將何等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從而,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恣意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易生告訴人行車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業、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