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3173-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公寓之對門住戶 之鄰居,詎2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8時16分許,甲○○於上開公寓內,搭乘電梯上樓欲返回5樓住處時,適丙○○在5樓電梯間等候電梯下樓,電梯昇至5樓甫打開電梯門,二人即於5樓電梯間相遇時,丙○○即見甲○○持手機朝其錄影,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站立在甲○○住家門口與電梯之間達數十秒,刻意阻止甲○○返家,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返家之行動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雖坦認與被害人甲○○係上址 對門鄰居,二人之間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在5樓電梯間相遇,見被害人竟持手機朝其攝影,後被害人退至4樓往5樓方向的樓梯上仍持續以手機往上朝其攝錄,其當時站在5樓樓梯口處等情,然辯稱:覺得被害人始終持手機拍攝被告,覺得不可思議,並無不容被害人返家之意思,是被害人自己不回去家裡,而一直持手機拍攝被告,是被害人騷擾被告云云。惟查: ㈠除被告坦認上開客觀行為外,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強制擋在伊家門口,不讓伊進入,是被告阻擾在通往伊返家門口的公共走道上(見偵卷第25頁);偵訊中證稱:被告見伊持手機在照,被告擋在(5樓)電梯門,伊因此遭被告壓迫到樓梯下,被告即一直站在樓梯口不讓伊回家(見偵卷第54頁);審理時亦供證如前,並補充證述:錄影係伊所拍攝,被告站在樓梯要上5樓處,伊與被告面對面,伊站在樓梯之4、5樓中間,被告擋住門口,沒辦法回家,被告一直擋在5樓樓梯處不容伊回家,其間伊一直有(持手機)在錄影,後來伊僅得走樓梯下樓,走到2、3樓時,見被告已搭電梯至1樓,伊才走樓梯返家,一開始伊是要搭電梯回家,依錄影勘驗所示被告擋在伊家門口約幾十秒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與被告坦認之前揭客觀行為大致相合,惟被告辯稱:其沒有意思要擋被害人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次據本院勘驗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即見(5樓 )電梯門打開後,告訴人走出電梯,被告之妻、女陸續步入電梯內,被告仍於電梯外,被告妻曾催促被告進電梯,但被告反將其妻拉出電梯,被告走至電梯口背向電梯,雙手叉腰看著被害人,被告妻又步入電梯並催促被告,被告卻又再度將其妻拉出電梯外,然後往前走至5樓樓梯口,持續叉腰,且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注視被害人,被害人即對著手機聲稱:「管區先生,我每次出來,都有人在那裡做騷擾,我現在做蒐證動作。」緊接著被告女兒亦走出電梯,被害人又稱:「如有需要的話,麻煩請你處理一下。」被告妻曾要將被告自(5樓)樓梯口拉走,但被告不肯等情,且上情前後計時約30多秒,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檢察官、被告與被害人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影片中會說「管區先生」是因以後要拿給警察看時提醒警察,並非警察有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自本院勘驗所見各情,與被告坦承之前揭客觀行為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揭行為無誤。 ㈢再以本案案發之前址5樓電梯間,電梯對面即設有上下樓之樓 梯,且由本院上開勘驗以及偵查就被害人錄影所製之擷圖(見偵卷第74~81頁),可知該電梯間(與樓梯間)之空間並非寬敞,而被害人已遭被告逼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被告竟仍由電梯口走至往5樓樓梯口,全身擋於樓梯口上,均如前述,則於該現場,被告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被害人構成相當威脅,此所以被害人會退至4樓往5樓之樓梯上,甚至避免持續僵持,被害人終自行循樓梯下樓,並待被告搭電梯下樓之後,始再由樓梯上樓返家,亦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證與本院勘驗於前而得悉。足見被害人並非無意返家,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無意回家云云,當不可採。是以,自足認被害人自由返家之行動自由確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妨害。 ㈣復就被告前揭客觀上之脅迫舉動,僅就錄影所見即達30多秒 ,時間雖非甚久,但由被告兩度將其妻自電梯內拉出,並持續站立於5樓樓梯口,又做出叉腰,做勢站穩腳跟,墊腳跟等動作,皆已敘明在前,主觀上難謂被告無阻滯被害人返家之意圖,而且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妨害被害人返家意思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實不合,自無可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均與客觀事證不合,當無 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於前述空間狹小之電梯間迫使被害人甲○○退往4 至5之樓梯間,無法返家,妨害被害人自由返家行動權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固因被害人無端持手機朝被告錄影,顯見挑釁,難謂無因,惟其竟以前述脅迫方式,令被害人難以順利返家,雖時間非長,所犯情節亦輕,但被告犯罪猶否認犯行,堅詞狡辯,又無法與被害人間進行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