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317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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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即以網路社群兜售 應買等方式從事木材買賣,可知臺灣肖楠、扁柏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等木材,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臺灣扁柏共3支、1袋(重量38公斤)、臺灣肖楠1支(重量3公斤),至少共計41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恭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等贓木(上揭贓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代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 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技正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03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恭瑋,112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號,木材)、臺中市○○區○○路0號查獲現場及木材秤重照片、林業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16日中管字第1123106564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12年9月7日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查扣被害木材積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 塊,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向不詳之人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為贓物仍故買之,足以助長貴重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 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偵卷第73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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