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3179-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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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內,再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背包。呂萬得在離開時旋為該店安管人員陳仕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呂萬得隨身背包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呂萬得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其並沒有拿,後則改稱其從後面口袋要拿錢,但因錢不夠,所以並沒有結帳,再改稱是包包裡面的東西,忘了要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7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第一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站在飲料櫃前,先拿取一瓶黃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又拿取一瓶紅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後被告翻動黑色包包內的物品並離開鏡頭畫面。第二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經過結帳櫃台,拿著一個透明盒子包裝物品放在櫃台上,後未結帳,亦未將該物品拿走即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實可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合致,顯然證人陳仕崇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再就:1.影像中上身穿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包包之人、2.監視器影像中從貨架上拿取一瓶黃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人、3.從貨架上拿取一瓶紅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人(被告辯稱看不清楚),以上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對應上揭勘驗內容,本院再就影像內容訊問被告,問:至少 這兩瓶飲料你並沒有結帳就帶離開超市,是否如此?被告答:我要結帳,但是錢不夠。問:影像中你要結帳的物品是透明盒子包裝,該物品你確實沒有拿走,影像中看得很清楚,但現在問的是你放入包包的黃色跟紅色飲料,你並沒有結帳,是否如此?被告答:那個是我忘了結帳。問:但後來從你的黑色包包裡面還發現其他物品也沒有結帳,扣除剛剛的兩瓶飲料還有5樣物品,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放在黑色包包的物品是忘了結帳。問:你說放在黑色包包的裡7樣物品忘了結帳,可是從影像中看得出來,你在經過收銀櫃台時有想要結帳另1個物品,顯然你知道要結帳?被告答:另外1個物品我發現錢不夠,所以就還給店員。問:你拿1樣物品故意去結帳,沒有錢就離開,但是包包裡面放了7樣物品,卻沒有告知店員就離開,是什麼原因?被告答: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是忘了要結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忘了結帳,然以被告先係將本案所涉遭竊取之7樣物品,次第裝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於出口結帳處,被告手中刻意拿1樣物品置放櫃檯上,再以身上所帶錢不夠為由,放棄該1樣物品結帳,然仍將已置放7樣物品於內之黑色包包攜出賣場,如此行徑,顯然被告係刻意將該7樣物品攜帶離開賣場,實非如其所辯稱係忘了結帳。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照片3張、耗損預防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至46、47、51、53頁上方、53頁下方至55、5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狡辯、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自己田地種火龍果、獨居許久、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每月領取農保8,100元、至區公所申請領老人年金因已領取農保不能再領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等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不予追徵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