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易-318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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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與告訴人張喬棠雖為鄰居,然因 告訴人屢屢私自將自製反應漏水及瓦斯管線等問題之傳單貼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騎樓信箱上,致被告心生不快,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騎樓下,見告訴人再次在其上址住處信箱上張貼自製之漏水通知單,上前撕下該通知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告訴人舉手作勢毆打,以此傷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 街00號住處前,因對告訴人張貼之通知不滿,而將該通知單撕下,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將通知單撕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係將通知單撕下後揉成紙團,作勢丟還告訴人,顯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單純持紙團攻擊亦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有何威脅可言,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恐嚇之客觀行為。且由告訴人於被告手舉起放下後,仍未逃離而出言挑釁,並持續張貼通知單之行為,亦可見告訴人並未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張貼之通知單撕下,轉向 告訴人,並將通知單揉成紙團握在右手,朝告訴人舉高後旋即放下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2.查被告雖有將通知單撕下後揉成紙團,將之握在右手後, 面向告訴人將右手高舉過頭,然其後旋即放下,過程極為短暫,甚而未及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手握紙團高舉過頭後放下之行為,是否已堪評價為公訴人所指「作勢毆打」之客觀犯行,容非無疑。況被告將告訴人張貼之通知單撕下後,將之揉成紙團,並將手握紙團之右手舉起,縱為公訴人所指作勢朝向告訴人揮擊之行止,然紙團重量甚微、亦非尖銳或具有穿刺性,被告以該等距離奮力朝告訴人丟擲,能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任何損傷,均非無疑,遑論被告單純對告訴人揮舞紙團之行止,又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身體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更有可議。是客觀上被告將握有紙團之手高舉後旋即放下,是否確足評價為對告訴人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實屬可議。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謂:伊當時因被告作勢毆打,趕緊退 後逃開等情節(見他卷第9頁),惟此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中所示,告訴人自被告將通知單揉成紙團,手持紙團高舉至放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退縮,而仍持續近距離拍攝被告,並對被告稱:「你恐嚇喔」等情節相悖(見本院卷第98頁),是告訴人所為指訴顯難信採,更難僅憑其所為指訴認定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諸常人如確因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未免遭受危害,自應有所退縮、遠離,以避免遭受實際惡害,然告訴人卻於見聞被告手舉起放下後,仍持續近距離拍攝被告,更以帶有反擊、挑釁意味之「你恐嚇喔」等語回應被告,亦證告訴人顯未有因被告之行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更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手持紙團高舉後放下之行為,然該行為 本身是否足使他人對於生命、身體恐遭受不法侵害有所認識,甚而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均有可議,參以前揭說明,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被告上揭行止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影像 指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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