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3183-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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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不顧告訴人 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嗣因愛慕不得,轉生瞋怒之心,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先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年輕氣盛又愛慕不得而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本案相關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則該手機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則為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後之殘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跟蹤騷擾告訴人部分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初結識AB000-K11304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私訊功能持續、頻繁傳送向A女表達愛慕、追求及要求摟抱、親吻等文字內容及傳送影片騷擾A女,經A女表示拒絕追求後,乙○○又接續向共同友人蔡學綸打探知悉A女行蹤,並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尾隨蔡學綸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見A女坐於超商內,隨即趨前坐於A女旁邊,A女因不理會乙○○而欲離開超商時,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強取A女手機,並將之推倒後,跑離該超商,至其住處內將A女手機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再棄置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福上停車場23號停車格門後,而生損害於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1650號函及檢附被告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丟棄損壞手機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友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內容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為上述毀損、跟蹤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不理會,心生不滿,而強取手機後加以砸損,從其行為脈絡可知,被告意在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制之犯意,尚難涉犯強制、搶奪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