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18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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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6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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