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易-3187-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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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羽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帕飛國際集團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45分許,攜帶銀色短鋁棒1支前往上址,並持以砸毀由現場代理負責人詹翠珊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翠珊。 二、案經詹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又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卷第17、29至35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珊、證人即目擊者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銀 色短鋁棒砸毀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銀色短鋁棒1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砸毀木門及其他價值 共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辦公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案鋁棒照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拿銀色短鋁棒破壞店內的東西,包括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至於店內的木門我並沒有去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有兩扇木門、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包括玻璃製品、木門、鋁合金門、辦公室滑鼠及藝術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雖均證稱本案被告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木門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木門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2名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木門之情形;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辦公設備」一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辦公設備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辦公設備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證人林弘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辦公設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