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易-3189-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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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以前開工具拆卸鐘凱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欲竊取時,適經鐘凱揚前往該處攔阻而未遂。嗣鐘凱揚報警處理,林宏溢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凱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林宏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扳手1支行經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並下車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發洩情緒徒手拉扯本案機車線路,沒有行竊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意,亦無攜帶剪刀剪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伊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扳手1支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之處,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凱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線路後,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凱揚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因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機車行經店外後騎入412號巷內許久,我遂從店裡走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拆解本案機車,被告向我表示以為本案機車沒有車主,我遂返回店內報警,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遭竊,煞車線、油門線及手把電源開關線均斷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內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店外前往我停放機車之死巷,因為是死巷,所以半夜我會特別注意,本來以為只是民眾抓寶可夢,但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我才出來察看,發現被告手持剪刀等工具正在拆解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並且拆卸煞車等線路,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因為斯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怕遭到被告攻擊,所以返回店內報警,員警到場前,被告應該已經將工具等物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巷弄是我放置店內機車之巷弄,上開時、地,因為在店內聽到有機車聲音,察看監視器後發現有機車騎往該巷弄內許久未離開,因為該巷弄為死巷,我才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正在拆卸本案機車,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為了避免被告攻擊我,我就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有手持剪刀拆卸本案機車,是以剪刀剪斷龍頭把手相連之開關電源線及煞車線、油門線,被告是想要竊取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為竊取龍頭把手需先將相連接之線路均剪斷才能成功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原本是正常安裝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被告剪斷線路,並拆卸螺絲才會鬆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還有工具,但我先返回店內報警後再回到巷弄時,被告已經將工具均棄置,本案機車遭破壞之線路切斷面整齊,不是徒手扯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手持剪刀等兇器拆卸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是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手持工具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紛爭等節(見偵卷第63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細觀上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在本案機車旁手部有動作,且又有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車廂後再走回本案機車,且在本案機車雙手不停動作。又輔以員警拍攝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斯時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垂落,與龍頭把手相連之線路遭破壞,而線路遭破壞之切割面工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時、地,我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放置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前往所騎乘機車拿取工具後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等語相符,且亦與監視器畫面(即被告步行至所騎乘機車開啟車廂拿取物品後,又步行前往本案機車,在本案機車雙手有動作)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察看之時間與被告行竊本案機車之時間密接,被告行竊當下遭告訴人查獲報警,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參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斯時業已鬆脫,相連接之線路均遭破壞,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等兇器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無訛。 ⒊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未在被告身上、車廂及附近發現犯 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觀諸本案機車遭被告行竊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係遭利刃割斷,線路切口面均屬光滑平整,顯係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攜帶扳手放置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有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應該是趁我回到店內報警時棄置行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勾稽前開事證可知,員警在場卻未查獲被告自承有攜帶之前開扳手,足證被告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報警之際,業已棄置行竊所用之兇器,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扳手,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係徒手為之,是前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於上開時、地,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巷弄內,剛好在察看本案機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說是我竊取本案機車把手,我只是剛好經過好奇才會察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摸本案機車之煞車線、油門線等,並未拉斷線路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地,我是去找女朋友,告訴人一來就手持鐵棍,我沒有徒手扯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線路,油門線等線路不是可以徒手扯斷,我也沒有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113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跟朋友吵架,所以前往上開地點扔擲石頭發洩情緒,我沒有拉斷本案機車之線路,亦未竊取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時間,因為心情不佳而在上開地點發洩情緒,我沒有毀損或行竊本案機車,只有丟擲石頭和踹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好才在該處發洩情緒,我只有拉扯本案機車之線路,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就其為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巷弄之原因、有無毀損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等節均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亦未見被告有何丟擲石頭等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前揭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油門線、煞車線等線路,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電線,及拆卸機車龍頭把手,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於106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言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審理。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臺中港碼頭之廠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剪刀、扳手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剪刀、扳手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E0472」影片檔(影片時長8分44 秒,為攝影機材翻拍手機播放監視器之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至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0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18秒至同時25分33秒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巷子右方靠牆停放許多機車,被告自監視器 畫面下方出現,騎車駛入巷內,停在告訴人機車旁,探頭看了告訴人機車一眼才下車。 ⒉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34秒至同時28分10秒許: 被告下車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來回觀察停在巷子右 側機車,伸手觸摸,甚至蹲下來仔細端詳。 ⒊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9:32至同時35分30秒許: 被告走回告訴人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5分31秒至同時38分00秒許: 被告返回自己機車,機車車燈亮起,被告打開車廂搜尋自己 車廂後,走到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⒌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8分01秒至同時40分43秒許: 告訴人出現,被告走回自己機車旁,2人在被告機車旁講話 。 ⒍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44秒至同時41分22秒許: 2人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看了本案機車後,告訴人伸手打 開被告機車車廂看,被告移動到其機車旁,告訴人蓋上被告機車車廂,繼續與被告講話。 ⒎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23秒至同時42分26秒許: 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又走到本案機車旁, 至41分38秒許才離開本案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離開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