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易-319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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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3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之空地,見戴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戴駿羽發現車牌遭竊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一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77至7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駿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37至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9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然依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8月10日因酒駕遭扣牌,我就於同年月13日左右前往前揭地點,竊取M6-5438號之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爰更正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前案尚未開始執行(112年12月20日),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竊取之車牌經濟價值非高,且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僅被告隨手在案發現 場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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